一、省民委(宗教局)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二、省民委(宗教局)主要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三、省民委(宗教局)对接到的个人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民族、宗教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四、省民委(宗教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允许公众查阅。
五、省民委(宗教局)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活动,不得索要或者收取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民委(宗教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民族宗教工作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返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