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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制度 --

河南省民委(宗教局)的行政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河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
    2、《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
    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
    4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 (共 20项 )
    1、清真牌证发放审批
    法律依据: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肉食、饮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核准并发放清真牌证。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清真牌证不得转让、借用或伪造。”“清真食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2)《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清真牌、证由省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统一监制,由县级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审批下发。”
    2、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
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 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3、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管理组织成员名单和身份证明;(二)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身份证明;(三)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四)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查
   法律依据: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天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2)《宗教事务条例》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 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5、设立宗教院校初审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 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6、举办宗教培训班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培训计划;(二)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教职人员;(三)培训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以外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培训班。”
    第十一条:“省、省辖市、县(市、区)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分别向省、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7、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审批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 3)《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8、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或者解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未经认定、备案的人员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9、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初审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 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号令)序号 363
    ( 3)《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按照国家规定报批。”
    10、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 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跨省辖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 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分别向举办地的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11、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12、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13、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1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15、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三条:“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团体的邀请,外国人可以在中国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号令)序号 369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16、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号令)序号 368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经有关全国性宗教社会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宗教社会团体同意,并经当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认可,外国人可以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款规定和海关有关规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关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证明予以放行。”
    第十二条第一款:“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17、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批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四条:“外国人可以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举行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号令)序号 366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境内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要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18、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交往初审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号令)序号 367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以宗教组织或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或宗教界进行交往活动的,须经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
    19、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初审
    法律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号令)序号 364
    ( 2)《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十一条:“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20、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计划及聘用外籍人员初审
   法律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 412号令)序号 365
   ( 2)《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第十八条:“地方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地方宗教院校须提前 6个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下一学年度的聘用计划,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后,报院校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时将聘用计划抄送全国性宗教团体。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进行审核,在 1个月内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二)行政处罚 (共 39项 )
    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从业人员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处罚种类: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收缴清真牌证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2、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法人代表、领导成员和技术总监督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收缴清真牌证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三个月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3、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不是少数民族公民的
    处罚种类:收缴清真牌证、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 3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4、未领取清真牌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收缴清真牌证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5、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悬挂清真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6、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7、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库房、容器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没有专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8、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9、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炊具、器具等未保证专用的
   处罚种类: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10、商场、商店擅自经销清真食品或者未按规定固定专柜、悬挂清真牌证的
    处罚种类: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50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11、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或者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
    处罚种类:收缴清真牌证并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12、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妨碍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从事正常教务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6、大型宗教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罚种类:由登记管理机关撤消其登记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17、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擅自举办跨地区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跨地区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8、未按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撤消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19、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撤消登记、没收非法财物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20、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撤消登记、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撤消登记、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2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撤消登记、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23、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撤换负责的主管人员、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4、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
   处罚种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6、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7、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8、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八条:“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9、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0、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 2)《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1、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32、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3、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处罚种类:建议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34、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非法传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九条:“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进行非法传教活动、利用宗教进行诈骗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
    处罚种类:没收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六条:“外国人进入中国国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下列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境:(一)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二)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发现有违反上款规定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违反第一款规定已经携带入境或通过其他手段运入境内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一经发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39、外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
    处罚种类:予以劝阻、予以制止
    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
   (三)行政确认 (共 2项 )
    1、公民民族成份确认
    法律依据:
   ( 1)《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 2)《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七条:“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的民族成份认定
   法律依据:
   《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第八条:“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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